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08日

條文關聯

  各機關核決公文(包括決行、核批、核會文件),行使最後決定職權者
  ,應親筆簽名,其方式規定如左:
  一、本府第一層機關首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核決文稿,其由主席親
      自核決者,應由主席簽名;由秘書長代為核決者,應由秘書長親筆
      簽名,另蓋主席職名章;由副秘書長代為核決者,應由副秘長親筆
      簽名,另蓋秘書長、主席兩職名章。
  二、本府第二層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其
      由首長核決者,應由首長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並加蓋「代為決行
      」章,其由副首長或幕僚長代為核決者,應由副首長或幕僚長在其
      原職稱位置親筆簽名,另在核決位置加蓋其首長職名章及「代為決
      行」章。
  三、本府第三層主管代為核決本府文稿時,應在其本人職稱位置先蓋職
      名章。另在核決位置親筆簽名及加蓋「代為決行」章。
  四、其他機關文稿之核決、簽章,除第二層主管應加蓋職名章外,餘均
      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代為核決文稿者,應負行政與法律上責任。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