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條文關聯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解除或違反婚
    約之損害賠償、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
    ;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
    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
    、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釋字七
    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
    所生之財產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財產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
    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依釋
    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因終止收養關係
    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立法理由〕
一、參照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修正第二款至第六款,並依所引用之民
    法條文順序及用語,調整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字及第五款與第六款之
    款次。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第二款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規定部分重複,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部分,因與第五款
    規定重複,爰予刪除。另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九條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
    所定共同財產制消滅、約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所生之夫妻
    財產分割(分劃)、取回等事件,亦屬本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爰
    於第四款增訂所引民法條文。又本款所指夫妻財產之分割,係指夫妻
    共同財產之分割(分劃)而言,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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