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或律師代理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並經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之作業特性,由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移列 ,並配合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