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 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