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
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
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
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
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
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
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
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
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
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
、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
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
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
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二百八十九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宣告
無期徒刑之案件,尚未依職權送交上級法院審判者,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
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
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時,尚未判決者,其補提理由書期間,適用修正後第三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
,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之案件,或已受理依刑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
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

聲請回復原狀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
為處分之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六十七條或第四百十
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抗告期間,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施行前已裁定交付
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
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
    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
    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
    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二
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五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
    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
    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
    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
    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給予緩
    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
    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