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8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21號 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19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24年4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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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56年1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原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本 法並修正全文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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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9年8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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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4年10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199號令修正第1條、第5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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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6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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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2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 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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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4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 條之 2、第7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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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7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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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8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 條之 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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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 條之6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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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6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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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7條之8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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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6309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9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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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523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0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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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99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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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04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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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5530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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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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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011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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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7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7條之1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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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6、第7條之1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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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第7條之18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21號 令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19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
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
    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
    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
    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二
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五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
    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
    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
    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
    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給予緩
    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
    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