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
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解決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停止、繼續審判或
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於施行後得否提起抗告之問題,俾利實
務運作,並維持程序之安定性,爰於本條明定之。又新法施行前所為
該等裁定,於施行後固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
定而不得抗告,惟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者,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八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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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二
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五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涉及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三節關於鑑定制度之
重大變革,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鑑定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衝擊,
為利審檢辯及鑑定人各方及相關配套措施均能妥適準備因應,除部分
公布後可立即施行之條文外,第二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
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自修正公布後五個月施行,給予緩
衝期間,期使新制運作順暢,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次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
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惟
本諸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本次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如鑑定之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以資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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