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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律師應於預定或接獲通知之時間到檢察署卷證開示室,出示執業證明文件 後,洽取卷證檢閱。
〔立法理由〕
律師接獲閱卷通知而洽取卷證檢閱時,為確認其身分,應出示執業證明文 件,爰於本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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