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24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現況測量分析結果,地層未發生移動或地
  層雖發生移動惟其土地界址相對位置未變形或其變動在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規定之法定誤差範圍內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
  之三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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