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原住民申請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
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
    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或彈藥,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自製獵槍執照影本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持有自製獵槍主要組
    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影本。
四、雙方申請人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
五、寄藏於集中保管處所者,須取得原住民團體或部落接受集中保管同意
    書;寄藏於其他原住民個別保管處所者,須取得該原住民同意書及保
    管儲存證明。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出租、出借、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
出租、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但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
之原住民申請寄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原住民運輸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申請程序
    。
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
    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申請程序。
三、自製獵槍以自用為原則,為避免長期出租、出借或寄藏產生管理上漏
    洞,爰於第三項規定其期限。
    另考量非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有長期寄藏之需求,爰於但書
    明定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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