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發其本人應領之家
屬生活維持費:
一、喪失國籍:自喪失之日起停發。
二、經判處徒刑或受保安處分:自執行之日起停發。
三、配偶再婚: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停發。
四、任公職:自任職之日起停發。
五、子女或孫子女已成年:自成年之次月起停發。但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
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六、死亡: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
前項情形,後備指揮部得通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家屬,檢附家屬協
議書正本、本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存簿影本及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文
件、資料,經本部核定發給者,得接續發給。
前項家屬有數人而無法協議時,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序文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合併移列。明定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停發其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事由。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至第八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參照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對需要救助之兒童及少年,提供所需措施,以滿足其基本需求必要
,爰刪除現行條文家屬受感化教育者,為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事由
。又家屬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停發其家屬生
活維持費。
五、參照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爰於第一項第六款
明定死亡為停發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事由。
六、參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同一順序家屬有數人無法協議時,
其家屬生活維持費應平均領受,於原協議領受之家屬有本條第一項應
予停發事由者,其他參與協議之家屬,其應享有之家屬生活維持費權
益,不應受到限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有其他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享
有家屬生活維持費之家屬,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後,仍得接續發給。
七、第三項明定第二項家屬有數人協議不成時之處理,例如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同一順序有三人,原家屬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領受,嗣領受
三個月後,該人有第一項第六款死亡,應停發之事實發生,其餘家屬
二人,就由何人代表領受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該家屬二
人平均領受得接續發給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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