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
組織代表及組成申評會之學校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由該校教師會推薦,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
相當之他校教師會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立法理由〕
一、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
    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現行大學申評會依前開規
    定,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係學校之章則辦理。復依專科學
    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
    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
    規定,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並經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實施。」依前開規定,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及運作之規
    定,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另訂規範。考量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為法定
    救濟程序,且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明訂各級教師會委員組成及申評會組
    織與該條不符時,應配合修正之過渡條款相關規範,爰將第一項「專
    科學校申評會」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未來大學申評會組
    成方式及運作相關規定與本法不符者,需修正學校章則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爰第二項配合將申評會委員類別之
    教育學者修正為學者專家,並調整委員類別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所定教師組織除地方教師會外,尚包括學校層級之教師會,考量
    各教育階段學校運作仍有差異,教師組織代表除應具備專業學養,並
    應熟悉該教育現場實務運作,俾憑藉教育實務經驗就教師申訴案件進
    行評議,進而作成正確且專業之教師申訴評議決定,為尊重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會表達意見之機會,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教
    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
    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
    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
    全國教師會推薦。」爰配合本法有關申評會教師組織代表之推薦原則
    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教師會組織代表由何
    教師組織推薦,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各級申評會如需配合組織調整之過渡
    期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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