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究活動,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
動。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
「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二、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
學術交流活動之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係明定教
師應積極參與進修及研究,爰規範學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習活動
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動以增進體育教師專業能力。教
學現場實務上,以國民中學階段建體領域教學為例領域教學研究會一
學期至少召開十次,其中包括六次專業研習、一次健康促進研習,及
三次領域教學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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