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體育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第六條修正移列為第十四
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安排學
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
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
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第二項)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
、課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援引之條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以下簡稱學校)實施體育之
目標如下:
一、發展基本動作能力,學習運動技能,培養參與體育活動之必備技能。
二、增進體育知識,提升國際視野,建立正確體育觀念,培養參與運動之
    積極態度及知能。
三、提升體能,增進運動持續能力,促進身心均衡發展。
四、啟發運動興趣,體驗運動樂趣及效益,建立規律運動習慣。
五、培養運動道德,促進和諧人際關係,發展良好社會行為。
六、培養運動賞析能力及身體文化素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
    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爰配合修正序文。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依有關規定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聘請合格體育教師兼任主管職務,
辦理全校體育行政業務;未設體育主管單位者,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
    「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二、本條所稱「有關規定」指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
    額編制準則、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專科學校法、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條
    例有關組織編制之規定,於學校設體育主管單位之規定。

學校為策進及協調全校體育工作及行政業務,應設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
二、校內重要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
三、學校體育特色之發展。
前項委員會,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擔任,並由體育單位主管兼任
執行秘書,其餘委員,由學校有關單位主管及教師、家長或學生代表組成
;聘有專任運動教練之學校,並應將專任運動教練納為委員。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之簡稱規定,爰刪除「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高級中等以下」等字。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與前段所定委員會之組成規範性質略有不同,爰移列為第三項。
四、為符合教學現場需要以及避免二次會議皆於同一學期召開,爰修正第
    四項為「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
    學校五年制前三年,爰刪除第四項所定大專校院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規定。

學校應聘任合格體育教師,擔任體育教學及協助推動全校體育活動。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各
級學校」之「各級」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訂定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並切實執行。
學校體育經費,應依前項計畫編列預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
    ,爰刪除「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明定學校應依本條計畫編列經費,爰為利確,移列為
    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課程內容及時數,應依各級學校之課程綱要實施。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體育課程內容及時數,應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由學校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內容及時數部分,依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
    民教育法規定,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課程綱要規定之,爰於第
    一項明定。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內容及時數部分,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學校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爰於第二
    項明定。

學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究活動,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
動。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
    「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二、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教師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
    學術交流活動之義務。同法第六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係明定教
    師應積極參與進修及研究,爰規範學校應定期舉辦體育教學研習活動
    並規定體育教師定期參加專業進修活動以增進體育教師專業能力。教
    學現場實務上,以國民中學階段建體領域教學為例領域教學研究會一
    學期至少召開十次,其中包括六次專業研習、一次健康促進研習,及
    三次領域教學研究會。

學校體育課程之編班及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體育課之教學,除原班授課外,得衡酌學生個別差異、運動興趣及安
    全,採另行編班(組)方式;每班(組)人數,不得超過各級學制各
    該年級班級學生人數規定。
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學生同時上課者,得依
    特殊類型教育課程實施規範,以實施適應體育替代之;其每班人數,
    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三、以午餐前、後一節不編排及隔日編排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
    「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身心障礙學生得依據「十二年國教基本教育特殊類型教育(
    特殊教育、藝術才能班)課程實施規範(草案)」規定修習抽離式資
    源班適應體育課程,俾利其參加體育活動,爰增列明定;又為符合教
    學現場需要及參考相關大學學校體育班適應體育課程,規範班級人數
    上限,爰配合修正。
四、第三款未修正。

學校體育課程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
一、體育課程,應依既定課表時間及進度實施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
    課程。
二、遇氣溫、天雨地溼或空氣品質不佳等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評估減少
    或停止實施戶外體育課程,並充分運用室內場地,適時調整授課內容
    及運動強度。
三、具有優異運動潛能之學生,宜輔導其選修體育或加入運動代表隊,加
    強訓練指導。
四、應充分利用體育設備實施體育教學;設有游泳池者,應教授游泳課程
    ,未設有游泳池者,宜安排校外游泳教學。
五、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
    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
六、掌握學生健康狀況,適時調整授課內容及運動強度。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
    刪除「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考量臺灣位居亞熱帶,屬海島型氣候,夏季高溫炎熱,爰增
    列「氣溫」,以明定學校應將「氣溫」列為是否適合室外教學之評估
    要項;另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空氣品質規定(空氣品質指標AQ
    I 規定),爰於第二款中增列「空氣品質」;其餘酌作文字修正俾利
    明確。
四、第四款「游泳校外教學」,修正為「校外游泳教學」,以符實務運作
    。
五、其餘未修正。

學校應依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評量。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各
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學校每學年應至少實施學生體適能檢測一次,並依體適能常模及檢測結果
,訂定體適能促進具體措施,落實提升學生體適能。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各
級學校」之「各級」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每星期合計應達一
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
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推行前項體育活動,得依下列措施進行:
一、實施晨間、課間或課後健身運動。
二、運用彈性學習時間實施體育活動;必要時,得與團體活動時間配合實
    施。
三、輔導成立各種運動社團。
四、推動各類班際競賽。
為推動前項各款措施,得彈性調整課間活動時間,並得利用校外空間進行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條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爰修正文字;另配合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
    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均應參與體育活動,其
    每星期合計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並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
    育教學,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爰酌作文字修
    正,並增訂對身心障礙學生提供適應體育教學規定,以確保身心障礙
    學生平等參與體育活動課程。
二、第二項,依十二年國教課綱規定,修正用詞。
三、第三項,未修正。

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各種運動賽會及體育活動:
一、每學年至少舉辦全校運動會一次,其設有游泳池者,並包括水上運動
    項目。
二、每學期至少舉辦各類運動競賽三次。
三、定期舉辦體育育樂營,並酌辦體育表演會。
四、辦理戶外教育及校外教學時,適度納入運動行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各
級學校」之「各級」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應訂定校際體育活動參與計畫,輔導學生參與校際體育活動。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各
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學校應選擇具有特色之運動種類,加強培育優秀運動人才,並得組成運動
代表隊,聘請具有專長之教練或教師擔任訓練工作。
學校運動代表隊之組訓、輔導、考核、教練之聘請及優秀運動員、教練、
教師或有關人員之獎勵等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應採取積極措施,落實運動代表隊參與機會之性別平等,並減少實際
參與之性別落差。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簡稱規定,爰刪除
    「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
二、第二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
    程內容與時數、學生體適能檢測、選手培訓與輔導、考核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各校資源不同,對於運動代
    表組訓、輔導、管理等事項,因各運動種類差異性極大且考量各校資
    源及特性迥異,爰增列明定學校運動代表隊選手之輔導及考核規定,
    由各校定之。

學校應實施下列運動安全措施:
一、訂定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發生意外傷害時,依程序緊急處理。
二、設置運動意外傷害急救器材及用品,並隨時補足。
三、定期辦理運動傷害防護研習,並指導學生預防及處理運動傷害之發生
    。
四、定期辦理水上活動安全教育宣導,指導學生預防戲水意外事件之發生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非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範圍,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六款依序遞移為第一款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學校應就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內容,定期檢討實施成效,研訂具體改進措
施。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各校體育實施情形,進行訪視或輔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已修正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並明定其    簡稱規定,爰
    刪除「各級學校」之「各級」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考量行政減量為目前重大政策,且「評鑑」恐造成學校行政
    人員壓力負擔,修正為各該主管機關應就各校體育實施情形,進行訪
    視輔導。

特殊教育學校得規劃全學年度體育實施計畫,經學校體育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除第十三條規定者外,得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
〔立法理由〕
一、 條次變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