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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檢察官互調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
連續任法官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含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及其年資) ,得請求調任同級檢察官或法官。但自司法官班第三十九期起分發之候 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須於候補期滿經考查候補成績及格者,始得請求 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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