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票有記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或授受物件者,看守所應予注意並依其記
載事項辦理;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
被告入所時,押票以外之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者,得通知補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羈押係為拘束人身自由行為之強制處分,如有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或授受物件者,押票應有明確記載,以利看守所執行,爰於第一項
明定,押票記載有不明確者,看守所應洽詢確認之。另,第二項規範
被告入所時,如有欠缺押票以外其他應備文件者,看守所得通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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