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二條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得視情節要
求其退回、交由家屬或適當之人領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如發現有犯罪
嫌疑或涉及刑事責任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告發或移交權管
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檢查若發現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為達維護安
全、秩序之目的,應賦予執行處所相當之權力以便進行適當之處理。
三、惟因本條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故
仍應以退回或交由家屬、適當之人領回為優先,如無法退回或領回時
,對是類物品之處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為告發,爰明確於檢查時查獲違禁物品而有違反刑事法規
定時,執行處所應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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