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人釋放時,機關應結算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交付之,並使收容人於領取
文件(一式二聯)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
。
前項交付之結餘款合計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機關得以代購郵政匯票或開
立國庫支票方式交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內容多屬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規
定。
三、考量釋放之收容人若其持有之保管金結餘款數額過大,為避免持有大
量現金衍生不確定風險以及影響機關週轉金之使用,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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