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
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
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
不得購菸。
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
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
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
。
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
送入或自行攜入列為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名稱修正並酌修文字。又依
各機關提供收容人購買香菸之方式,並參酌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之菸品定義,增訂「機關代購」、「菸品」文字。至現行條文有
關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併為規範
。
三、現行條文有關監獄合作社販售品牌限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併為規範
。另為符合收容人購菸管理之實需,爰於第二項規定機關依法成立之
合作社或機關代購香菸之販售單位,並得限制品牌。
四、不吸菸及經機關禁止吸菸之收容人本無購菸需求,為避免其等購菸並
轉售或轉讓他人,作為與其他收容人利益交換之方式,增訂第三項規
定機關應禁止其購菸,以符實務管理之需要。
五、現行條文有關受刑人購菸數量限制規定移列第四項。又考量機關存放
收容人所購香菸之空間有限,為避免收容人無限制購買並囤放香菸,
及戒菸收容人應減少購菸等管理需要,爰於第四項規範收容人購菸數
量之限制,並規定收容人所購香菸不得轉讓或轉售他人,以符實務管
理之需要。
六、為符合機關就移禁收容人所攜帶香菸之管理實需,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七、現行條文有關受刑人購菸價款繳納方式之規定移列第六項規範,並配
合名稱修正,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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