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條文關聯

前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適任情形,爆炸物購買者應依該新任爆破專業人
員之健康狀況及客觀事實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參考之書件,爆炸物購買者應於該新任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至
離職後三年內妥善保管,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
爆炸物購買者就該新任、任職中或委託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有客觀事實足認
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之疑義時,得填具申請書(附件五),並檢附
相關證明書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組成認定小組認定之;該新任之爆破專
業人員或任職中之爆破專業人員或經爆炸物購買者委託之爆破專業人員雇
主,亦得申請。
爆破專業人員經前項認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業務後,
如欲再任,應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前由爆炸物購買者造報名冊,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任職之爆破專業人員,任職期間因所領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
有效期限屆滿辦理換發時,應由爆炸物購買者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
具切結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五項移列修正。考量爆炸物管理為事業用爆炸
    物管理員之責任,爆破專業人員係負責爆炸物使用之人,爰刪除現行
    「或管理」之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增訂爆破作業人員
    職務兼任表,現行附件四修正為附件五。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六項移列修正,理由同說明三前段。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七條第八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