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者外,申請商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
供或傳輸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網站公示資料,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
應繳納規費新臺幣十元。
前項情形,如申請提供郵寄服務者,應另繳納規費新臺幣四十元。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明確區別本條與修正條文第七條之規範事項,爰明定申請人欲
申請「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辦理
;至於申請人未指明申請特定商業之登記文件,而係設定「一定
條件或範圍之商業」,申管機關以列印輸出、電子郵件傳送、電
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等形式提供或傳輸相關網站公示資料時,則
依本條規定辦理,例如申請人為學術研究或產業分析等目的而蒐
集符合一定條件或範圍之商業公示資料者,即屬之。
(二)又因應電腦資訊技術進步,主管機關提 供或傳輸網站公示資料
,經由電腦處理即可產製,無須收取電腦基本複製費,且收費方
式明定改以複製每一商業或每一分支機構新臺幣十元計算,爰予
修正第一項本文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另現行條文所列各款資料,均為商業之公示資料,爰修正為「網
站公示資料」,以資簡潔。
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四。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