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條文關聯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
    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
    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
    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
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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