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治檔案內含私人文書返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依第四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檢附或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
或法定代理相關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
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立法理由〕
考量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有移居海外之情形,爰明定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檢附或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法定代理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或影本在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或在國內由外國
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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