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治檔案內含私人文書返還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認定政治檔案內含私人文
書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及主動通知得申請返還該文書或提供該文書
複製品等事項,得請相關機關(構)提供檔案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戶籍
資料、聯絡資訊及繼承系統表。
〔立法理由〕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如
發現政治檔案內疑似有私人文書且檔案當事人身分資訊不足時,為查對該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是否屬依政治檔案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檔案局應主動通知之對象,以及是否有權得申請返還該文書
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得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國家人權博
物館、法務部、內政部、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等相關機關(構)協助提供檔案當事人及其全體繼承人聯絡資
訊與繼承系統表,並檢附戶籍資料查詢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戶政機關提供
戶籍資料確認。

本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內含檔案當事人之私人文書時,應以書面主
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向本局申請返還該文書或提供該文書
複製品。
前項書面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檔案當事人姓名。
二、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三、檔號。
〔立法理由〕
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發現內含有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私人文
書時,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並載明檔案當事人
姓名、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檔號等資訊,俾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向檔
案局提出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

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前條書面通知或逕依本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返
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
前項申請免收費用,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及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有代理人者,應檢附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任代理並應檢附
委任書,法定代理並應敘明其關係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
    所。
三、檔案當事人姓名。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
七、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方式領取。
繼承人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申請提供該文書
複製品時,得由任一繼承人申請。
申請資料不完全者,本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向檔案局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私人文書複製品者,除
    檔案局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動通知之檔案當事人或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外,亦包括檔案當事
    人或其繼承人不待檔案局主動通知而逕行提出申請者。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免收費用,及申請
    書面應記載事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包含申請人委任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代理人之情形)應檢附文件。
三、政治檔案之檔案當事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其私人文書則屬遺產,係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依物之性質無法分割,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應以
    全體繼承人為申請對象,以為依據。
四、為落實轉型正義,申請人倘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致無法申請返還
    私人文書,考量繼承人權益,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任一繼承人得申請
    該文書複製品。
五、第四項規定申請資料不完全之補正程序、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之
    效果。

本局受理前條申請後,經檢視申請資料完全者,應確認返還私人文書或提
供該文書複製品之範圍。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專案諮詢會議。
本局就前條申請之准駁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駁回申請者,並應敘
明理由。
〔立法理由〕
一、明定檔案局受理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案件之處理程
    序,及准駁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二、私人文書返還或該文書複製品提供範圍如屬難以判定之特殊個案,為
    釐清返還或提供範圍,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召開專案諮詢會議,
    俾使作業更臻周延。

經本局同意返還之私人文書,本局得依申請人書面同意複製留存該文書及
依申請人意思辦理開放應用。
〔立法理由〕
為利開放應用政治檔案,完整還原歷史真相,基於私人文書係屬申請人財
產權及尊重申請人意願,檔案局就同意返還之私人文書得經其書面同意複
製留存及依申請人意思辦理開放應用。

經本局同意返還之私人文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親自領取。
經本局同意提供之私人文書複製品,得以下列方式領取:
一、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領取。
二、郵寄或電子傳遞予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領取。
依第一項或前項第一款規定方式領取時,領取人應繳驗其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經核對後當面發還;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親自領取時,並應出具委任書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領取時,並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領取時,領取人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
委任代理人領取者,並應檢附委任書;申請人法定代理人領取者,並應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領取人已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檢附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一、明定檔案局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之方式、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包含申請人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之情形)領取時應繳
    驗及檢附文件。
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親自領取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者,檔案局
    應當場核驗領取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親自領取時
    ,並應出具委任書,申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領取時,並應出具法定代
    理相關證明文件。
三、採郵寄或電子傳遞私人文書複製品者,如領取人為申請人或其原代理
    人,因申請階段業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查證法定代
    理人身分,為簡政便民,領取階段毋須重複檢具,惟領取人非為申請
    人之原代理人時,仍應檢附該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
    法定代理相關證明文件,以查驗領取人身分。

依第四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檢附或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
或法定代理相關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
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立法理由〕
考量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有移居海外之情形,爰明定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
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檢附或繳驗之身分證明文件、法定代理相關證明
文件正本或影本在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或在國內由外國
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驗證。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第五項,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規定本辦法自同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