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檔案條例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施行,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項規定,國家發展委員會
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檔案,應主動通知檔案當
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有關申請返還私人文書之運作方式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檔案局定之。鑑於落實轉型正義與保障國家
檔案內政治受難者或其繼承人權益,檔案局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實務上
業已主動通知政治受難者或其繼承人得申請返還該等檔案內含之私人文書
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為完備現行實務上執行返還政治檔案內含私人文書
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相關程序及作業,檔案局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授權
規定,訂定「政治檔案內含私人文書返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
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檔案局為認定政治檔案內含私人文書之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及主
動通知得申請返還該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等事項,得請相關機關
(構)提供檔案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聯絡資訊及繼承系
統表,以及檔案局應以書面主動通知檔案當事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得申
請返還私人文書及該書面通知應記載事項。(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之資格條件、申請書面應記載
事項、應檢附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全之補正程序、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之效果。(第四條)
三、檔案局受理申請返還私人文書或提供該文書複製品案件之處理程序,
及准駁結果之書面通知。(第五條)
四、檔案局得依申請人書面同意將返還之私人文書複製留存及依申請人意
思辦理開放應用。(第六條)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領取私人文書或該文書複製品之方式,以及領取時
應繳驗及檢附文件。(第七條)
六、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應檢附或繳驗之身分證
明文件或法定代理相關證明文件在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
者,或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驗證。(
第八條)
七、本辦法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