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
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請器具補助。
前項罹患職業病者,經請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
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險
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五年;申請
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二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
,亦得依第本法七十九條規定申請器具補助,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開罹患職業病者,亦得依本法第
八十條規定申請照護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罹患職業病者,經請
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
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亦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照護補助之核發基準及上限,並自保險人受理申請當
月起按月發給。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本條照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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