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第八十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二、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喪
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第八十一條規定:「(第一項)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
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第二項)前二條及前項補
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上開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器具補助。
二、照護補助。
三、失能補助。
四、死亡補助。
〔立法理由〕
定明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包括本法第七十九條之器具補助、第八十條之照
護補助、第八十一條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申請器具補助:
一、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
二、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
前項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項目、補助金額及使用年限如附表;除人工電
子耳外,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四項輔助器具,且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
申請前二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
    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或租
    賃輔助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
    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
    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爰於第一項定明器具
    補助之申請條件。
二、又考量除本法外,現行之其他法令規定,如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訂
    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
    輔具補助辦法、依特殊教育法訂定之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
    生學習輔具原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退除役官兵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作業要點等規定,亦提供輔助器具費用之補助,基於社會
    資源有限,相同事項不宜重複補助,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被保險人
    須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始得申請器具
    補助,並於第三項第四款定明其申請器具補助時,須提出未依其他法
    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三、第二項定明器具補助之輔助器具項目、補助金額及使用年限,以附表
    定之,俾明確規範器具補助之內容。另依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訂定發布
    之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十三條附表規定,器具補助每年以
    補助二項輔助器具為限,補助總金額每年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嗣於
    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修正為每年以補助四項輔助器具為限,補助總金額
    每年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平均單項輔具之計算基準為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經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
    活津貼及補助,於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發布迄今,累積之調
    整金額由新臺幣四千元調整至新臺幣六千二百元,調整比率為百分之
    五十五,爰以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四項輔助器具,平均單項輔助器具計
    算基準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調整至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計,定明每人每
    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惟將補助金額高於新臺幣十
    萬元之人工電子耳金額排除計算,亦不列入每人每年最多補助四項輔
    助器具之範圍。
四、另參照現行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
    明申請器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基於輔助器具屬專業領域,為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使用安全,及診斷之近便性,爰於第二款定明職業災害勞
    工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明文件,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之醫師開具。第三款係為顧及勞工之短期需求,避免因購買輔助器具
    造成其經濟壓力,且兼顧輔助器具資源使用效益之提升,爰參照衛生
    福利部長期照護輔具補助相關規定,對於購買或租賃之輔助器具均予
    補助。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專業人員之範疇,另於第五條
    定明。

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應經
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開具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診斷證
    明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之證明文件。
三、未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項目之器具補助或給付之聲明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被保險人經專案核定補助者,應於核定後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
器具,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向職安署辦理核銷。
〔立法理由〕
一、考量勞工因職業災害所遺存之身體病況不同,於前條附表所定補助項
    目無法符合其需求時,為照顧渠等職業災害勞工,爰於第一項定明,
    被保險人有申請前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以外器具補助之需求者,
    應經職安署專案核定,且每人每年補助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
    限。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本條補助之應備具書件,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及四。
三、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依第一項申請器具補助,並經職安署專案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六個月內購買或租賃輔助器具,並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
    正本向職安署辦理核銷。

前二條所定其他專業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聽力師及語言
治療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
定明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專
業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聽力師及語言治療師等相關專業
人員,且不以該等人員為限。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
護補助:
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傷病給付。
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照護。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
    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
前項補助,得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申請;未滿十五日者
,於住院治療終止之翌日起申請。
第一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傷病
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入出院日期及住院期間需人照護之診斷
    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符合本法第四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爰於
    第一項定明上開照護補助之申請條件,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住院
    治療,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傷病給付,且
    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照護者。又本法第八十條第
    一款所定照護補助之目的,係在減輕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住院治療,
    需專人照護之經濟負擔,參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醫
    院設置基準表規定,加護病房之人員配置能提供二十四小時持續性之
    照顧,隔離病房須為獨立區域並管制人員進出,且實務上於加護病房
    或隔離病房亦無請看護照顧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排除入住
    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者。
二、因本條照護補助為按日計算發給,參考本法傷病給付相關申請規定,
    為減輕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申請給付之作業負擔,於第二項定明本條
    照護補助之申請時點,被保險人得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
    日起申請;未滿十五日者,於住院治療終止之翌日起申請。另被保險
    人亦得視其需求,於住院治療終止後一次請領。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照護補助係按日定額發給及其核發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本條照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請領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失能給
付,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
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險人申請
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險
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五年;申請
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經評估為終身無
    工作能力,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
    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得向保險人
    申請照護補助。又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失能種類
    、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辦理。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規定,
    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
    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核屬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
    他人扶助者,得依規定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或完全失能年金。渠等既
    為需人照護之對象,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本條照護補助之
    申請條件。
二、參照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之看護
    補助核發基準,及本法年金給付按月發給方式,於第二項定明本條照
    護補助之核發基準及上限,並自保險人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本條照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

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
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申請器具補助。
前項罹患職業病者,經請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
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被保險
人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五年;申請
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二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
    ,亦得依第本法七十九條規定申請器具補助,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開罹患職業病者,亦得依本法第
    八十條規定申請照護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罹患職業病者,經請
    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
    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亦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照護補助之核發基準及上限,並自保險人受理申請當
    月起按月發給。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本條照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請領第十條
之失能補助,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
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向保
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前項補助,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四百元,至申請人
失能程度不符合前項所定失能項目或死亡之當月止,最長為三年;申請期
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失能照護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
    ,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基於社會保險資
    源之合理配置,對於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
    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因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一等級或第二等
    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始
    給予照護補助,爰參考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於第一
    項定明申請照護補助之條件。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失能補助之
    權益,並提升申請案件之核發時效,爰規定以請領第十條所定失能補
    助為要件。
二、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之看護補
    助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本條照護補助之核發基準及上限,並自保險人
    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本條照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其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且無
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失能補助。
前項補助,按診斷失能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
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一次發給。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失能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本保險失能診斷書。經醫學檢查者,併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三、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
    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四、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
    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前項第四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免
附。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
    ,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得申請失能補助。惟基於社會保險資源之合
    理配置,並避免同一事故之重複保障,凡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勞
    工,遭遇職業傷病時,具有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可獲本法所定保險
    給付者,即不應再以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補助為重複之保障,爰
    規範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補助,以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且無
    法請領本法所定保險給付者為適用對象。另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之失能補助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本
    條失能補助之條件。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失能補助之核發基準及方式。對於前述未參加本保險
    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時,
    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計算補助之金
    額,提供基本保障。
三、第三項定明申請本條失能補助之應備具書件。又考量前述未參加本保
    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遭遇職業傷病,涉及傷病事故與執行職務
    因果關係之認定,然是類案件蒐集暴露證據不易,行政調查有相當難
    度,相關查證費時,為期加速審查正確發給補助,爰於第三款及第四
    款定明應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歷報告書等
    。
四、另申請人自行填寫之職歷報告書,其應記載事項包括工作性質、內容
    、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如已由醫師詳細載明
    於所開立之職業病診斷書時,應無須再由申請人檢附職歷報告書,爰
    於第四項定明免附職歷報告書之例外規定。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無法請領本法所定
保險給付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死亡補助。
前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
生活,依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扶養者。
第一項補助,按死亡事故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五個月。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死亡補助申請書及其補助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裁定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遺屬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
    日期;遺屬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遺屬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檢附受職業災害勞工扶養之相關證明文
    件。
五、從事勞務或受僱之單位名稱、雇主姓名、地址、工作性質、內容及職
    業災害相關證明資料。
六、罹患職業病者,檢附職業病診斷書及載有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
    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有害物等作業之職歷報告書。
曾因同一職業傷病領取前條之失能補助者,得免附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
定文件。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歷報告書,其內容已詳細載明於職業病診斷書者,得
免附。
第一項補助之受領遺屬順序及發給方法,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
條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
    ,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得申請死亡補助。本條死亡補助以未依本法
    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
    或自營作業者為對象,理由同前條說明一。另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之死亡補助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
    死亡補助之條件。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之定義。
三、第三項定明死亡補助之核發基準及方式。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
    關未加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之死亡補助規定,對於前述未參加本
    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
    時,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月投保薪資計算補助
    之金額,提供基本保障。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死亡補助之應備具書件,其中第五款及第六款之理由
    同前條說明三。
五、考量曾因同一職業傷病領取前條之失能補助者,業於申請時依該條第
    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職歷報告書,其申請本
    條死亡補助時即無需再行檢附,爰於第五項定明免附之例外規定。
六、第六項定明職歷報告書免附之例外規定,理由同前條說明四。
七、因本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對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
    貼之請領順序及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之發給方式,均已有完
    整規定,鑑於死亡補助之性質與其類似,爰於第七項定明準用本法第
    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相關規定,以作為審核之依據。

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前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本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職業災害勞工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醫者,其職業
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出具,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審核未參加本保險之受僱員工或自營作業者請領前二條所定失能補
    助及死亡補助之案件,於第一項定明出具職業病診斷書之醫師資格。
二、考量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目前未設具有職業醫
    學專科之醫療院所,為保障該等地區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於第二
    項定明,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
    所之醫師出具。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已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者,其遺屬不得因同一職業
傷病請領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但死亡補助金額優於失能補助者,其遺屬
得請領死亡補助扣除已領失能補助金額之差額。
未依本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之受僱
員工或自營作業者,申請第十條之失能補助後,經保險人核定應核發而尚
未發給前,因同一職業傷病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
或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
一、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於第一項定明第十條之失能補助與第十
    一條之死亡補助僅得擇一請領,如已領取失能補助,其遺屬原則上不
    得再請領死亡補助。惟考量死亡補助金額可能優於失能補助之情形,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此情形
    ,其遺屬得請領死亡補助扣除已領失能補助金額之差額。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及本法有關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後得由遺屬承領失能
    給付之相關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職業災害勞工死亡前已申請第十條之
    失能補助,經保險人核定應核發而尚未發給前,因同一職業傷病死亡
    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第十條之失能補助或第十一條之死亡補助,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照護補助之補助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年度消費者物價
指數累計平均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第一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
當年四月底前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補助金額。
第一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
新計算。
〔立法理由〕
一、為使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可持續獲得合理且妥善之照顧
    ,爰於第一項定明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照護補助金額,應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
    ,予以調整,以維護職業災害勞工實質購買力。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明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小數位計算方式、
    公告、調整補助金額之日期及重新計算之條件,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
    權益。

職安署及保險人辦理本辦法之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本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本法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審查及核發作業,於相關子法中已詳細規定,
辦理本辦法補助時,其審查及核定作業,宜與本法第二章職業災害保險第
四節之相關規定為一致之規範,例如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以日為補助單
位之計算方式、第三十一條申請人未依規定接受醫院或醫師檢查之處理方
式、第三十二條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得洽請相關人員、機關或團體
提供其所保有資料之規定、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失能種類、開具診斷書醫
療機構層級、失能評估等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失能程度加重規定、第
四十七條複檢規定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全部之規定,爰
定明準用相關規定,以作為審核之依據。

本辦法申請案件應備具之書件未備齊者,申請人應自接獲職安署或保險人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職安署或保險人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之效果。

不符合本辦法所定申請條件而溢領或誤領補助者,職安署或保險人應撤銷
或廢止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立法理由〕
本辦法補助之撤銷或廢止機制。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職安署及保險人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
職業災害勞工申請本辦法補助應備文件之書表格式,由職安署及保險人分
別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