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
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
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
,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
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
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
健康服務之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
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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