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一、配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本辦法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施行。 二、本法已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投保責任保險,且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仍可以意外事故致人傷亡、財損之面向 進行投保,爰刪除現行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部分之施 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