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四、自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
五、自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
    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轉融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
    五款,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及得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
    證券,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