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30日

條文關聯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有居住現住址必須搬遷者,加發
  遷移費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每戶發給遷移費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整,
      現住人口安置費每口發給一萬元整,並以六口為最高限額。但自然
      分戶並有該建築物補償費之持分者,以分戶數核發。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其拆除面積為牴觸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以上
      並影響其生計者,每戶發給遷移費三萬元整,現住人口安置費每口
      發給五仟元補助,並以六口為最高限額。
  三、現住戶非屬房屋所有權人,但有居住事實並設有戶籍者(居住年限
      以戶籍記載為準),發給遷移費如下:
    (一)居住十年以上者每戶發給四萬元。
    (二)居住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戶發給二萬五仟元。
    (三)居住六個月以上未滿五年者每戶發給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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