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4月30日

所有條文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所有權人或現住戶遷移補償事項,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建築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姓名及住址。
  二、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三、建築物構造、樓層、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日及居住人口數等資料(含略圖)。
  五、附屬設備(含地坪、內外牆面、平頂、屋頂門窗及浴廁、電氣等裝
      修設備)。

  建築物之補償費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之,並經所有權人認章後,繕
  造補償清冊經相關權責單位及人員核章後,函送地政單位或用地單位據
  以統籌彙辦發放補償費,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予複查,如有拒領應將補
  償費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建築物之主體構造材料種類如下:
  一、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支柱間結紮鋼筋並澆置混凝土具有剪力作用
      者)。
  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支柱間以磚塊堆砌並塗蓋水泥者)。
  三、木造。
  四、重型H型鋼骨造(烤漆板牆)。
  五、輕型鋼鐵造(石棉瓦或烤漆板牆)。
  六、磚造。
  七、其他混合造。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丈量及計算方法如下:
  一、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築物依建築技術法規所訂丈量計算,並應
      寬量牴觸結構物安全距離計算補償面積,依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
      (附表一)、估價補償費之單價分級標準表(附表二)計算補償費
      。
  二、建築物面積之計算依建物登記面積為準,未登記者依內政部頒布實
      施之建築法令予以查估認定。
  前項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供建築管理單位認定者,依所
  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

  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配合工程進度而自行將牴觸之建築物拆除完竣
  ,並查驗屬實者,依法發給建築物主體結構(具有樑柱頂蓋)之地上建
  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者,發給百分之三十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配合拆除者不予發給。
  建築物自動拆除者除依前項發給獎勵金外並加發門面修復費,其計算標
  準為拆除前建築物整體立面外圍寬及高度丈量(含騎樓面)並依表面飾
  材主體材料為補償基準。立面修復費標準如附表(一-二)。

  需用土地人通知牴觸戶限期自行拆除建築物未拆除,由相關機關代執行
  拆除時,所有權人應自行將室內物品搬離,如有毀損不另予補償。

  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有居住現住址必須搬遷者,加發
  遷移費如下:
  一、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每戶發給遷移費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整,
      現住人口安置費每口發給一萬元整,並以六口為最高限額。但自然
      分戶並有該建築物補償費之持分者,以分戶數核發。
  二、建築物部分拆除,其拆除面積為牴觸建物主體結構達三分之一以上
      並影響其生計者,每戶發給遷移費三萬元整,現住人口安置費每口
      發給五仟元補助,並以六口為最高限額。
  三、現住戶非屬房屋所有權人,但有居住事實並設有戶籍者(居住年限
      以戶籍記載為準),發給遷移費如下:
    (一)居住十年以上者每戶發給四萬元。
    (二)居住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戶發給二萬五仟元。
    (三)居住六個月以上未滿五年者每戶發給一萬元。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之底層面積小於十五平方公尺或有結構安
  全之虞無法繼續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查估補償。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
  依(附表四)辦理。

  本自治條例未訂定補償標準者,得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機構代為查估鑑
  價。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