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8日

條文關聯

  申請使用場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撤
  銷其准許:
  一、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妨害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者。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有損建築或設備,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其他經勞工局認定不宜使用者。
  前項申請使用場地經撤銷其准許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全數不予退
  還,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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