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08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勞資和諧,增進勞工福利,並使高
  雄市勞工行政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發揮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本中心管理機關為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本中心各場地區分及使用規定如左:
  一、大禮堂: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舉辦集會、
      文康活動或交誼競賽使用。
  二、教堂: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舉辦一般勞工
      教育、訓練、講習或研習使用。
  三、會議室:供勞工團體、事業單位及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有關各
      項會議使用。

  大禮堂、教室及會議室之申請使用(包括預演、排演),應於一個月內
  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計畫書及節目表,經勞工局核准並繳
  納場地使用費、空調燈光費、保證金等後方得使用。

  申請使用場地之單位或個人,經核准繳費後,自行放棄使用時,應於使
  用前七日提出申請退費,已繳之場地使用費半數不予退還。逾期未申請
  者,已繳各項費用全數不予退還,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而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申請使用場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項費用得予五折優待。
  一、本市各產、職業工會舉辦之教育、訓練、會議等活動。
  二、本市各里辦公處、學校舉辦之各項活動。

  申請使用場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使用。
  一、本府各機關舉辦之各項活動。
  二、本市總工會舉辦有關勞工之活動。

  申請使用場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撤
  銷其准許:
  一、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妨害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者。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有損建築或設備,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其他經勞工局認定不宜使用者。
  前項申請使用場地經撤銷其准許者,其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全數不予退
  還,作為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金。

  使用本中心大禮堂發售或印發入場券者,每場次以一千張為限。

  使用本中心建築、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予賠償,場地之佈置或
  預(排)演事先應徵得勞工局同意。

  未經勞工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樂、舞臺吊具等各項設備及臨
  時裝置耗電量大之電器或設備。

  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等,應由使用單位協調勞
  工局及有關機關處理之。

  本中心各種場地使用費標準如附表,調整時應經市議會審議。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申請書
┌───┬────────┬──┬───────┐
│使用場│                │用途│              │
│地名稱│                │    │              │
├───┼────────┴──┴───────┤
│      │自  月  日  時                        │
│時間及│                上午  單元,下午    單│
│      │至  月  日  時                        │
│單元次│元,晚間    單元,合計  單元(每單元四│
│      │小時)                                │
├───┼───────────────────┤
│預定參│                                      │
│加人數│                                      │
├───┼──────┬───┬───┬──┬─┤
│使  用│□桌椅    個│口錄音│□舞臺│其他│  │
│      │            │      │  燈光│使用│  │
│      ├──────┼───┼───┤事項│  │
│設  備│□麥克風  個│      │      │    │  │
├───┼──────┴───┴───┴──┴─┤
│收  費│新臺幣   萬   仟    百    拾      元整│
│金  額│                                      │
└───┴───────────────────┘
茲申請使用右開場地設備,願遵守  貴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如
有違反,除願停止使用外,並願負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敬請惠予核准為
荷。
  此            致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單位)人:        蓋章
                負責人姓名:            蓋章
                身分證字號:
                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表參見高雄市政府公報八十四年冬字十五期 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