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外國語文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同一性 質之補習班,在本縣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補習班於本縣轄內設立分班時,其立案條件與本規則之立案規定同,其名 稱應於原補習班班名之末加某一分班,以資辨別,並應檢附原補習班立案 證書,俾利核發分班證書。補習班有共同設立人時必須由原補習班共同設 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同意始得申請設立分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