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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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第九條第四款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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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
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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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
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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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本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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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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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書。
三、擬聘教職員履歷表(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四、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五、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辦公、教學用
品)。
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檢附法院公證之證明。
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儲存金融機構做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
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予補足。
設班計畫書由設立人擬定,其內容包括:
1.宗旨。
2.擬設班名、類科、班數、人數、修業期限。
3.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4.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5.設班經費概算。
6.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班
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7.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
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8.組織規程及學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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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
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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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應刻製圖記一顆連同設立人印鑑、拓製印模二份,
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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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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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外國語文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同一性
質之補習班,在本縣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補習班於本縣轄內設立分班時,其立案條件與本規則之立案規定同,其名
稱應於原補習班班名之末加某一分班,以資辨別,並應檢附原補習班立案
證書,俾利核發分班證書。補習班有共同設立人時必須由原補習班共同設
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同意始得申請設立分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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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二
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之申請設立得視其建築安全、車輛停放、交通疏導動
線、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學生可使用之單位面積等,由本府會同相
關單位核定設立家數及學生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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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含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
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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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設立性質、教學方式及教學特色置備教學相關之器材
及設備。
二、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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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含分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懸掛於該班
辦公室明顯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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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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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以班名、班址、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
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收費標準為限。
前項招生簡章及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文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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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
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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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得辦理設立人之變更登記。
設立人為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退出。設立人為三人以上時,得辦
理變更,其變更人數,不得超過原設立人總數三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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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更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之變更:
(一)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換設立人切結書或經法院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之公證書。
(四)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二、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遷移:
(一)變更申請表。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
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四、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表。
(二)教師履歷表。
(三)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
(一)變更申請表。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六、班名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補習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保證該補習班之權利義務,不因班名
變更而有變動之具結書。
(三)原立案證書。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照片二張。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變更由設立人提出,第四款、第五款變更得
由班主任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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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將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等,
依下列規定,報本府核備:
一、招生簡章包括招生班數、人數、開學日期、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
、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招生三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生名冊於開學後二星期內陳報。
三、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生名冊於該期學生結業後一個月內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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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核准後始得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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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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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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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學生均不得設立短期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外國人非以
學生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班主任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
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
。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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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但技藝類科教師應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外國
人授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短期補習班聘用外國人擔任外國語文教師許可
及管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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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但經服務學校書面同意者
得擔任技藝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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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並得設就業輔導委
員會,聘請工商界熱心人士及有關人員組成之,以班主任為召集人,輔導
結業生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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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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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二平方公尺。實施合班
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得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由本府會同相
關單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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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其品德陶冶,對品行差者,隨時作家庭防問
,並予個別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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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
理、法政、經濟等。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醫療行為及其他法令等者,均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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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自編者應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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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收據及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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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班名、班址、核准立案日
期及文號、退費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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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
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定
,報本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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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得為學生投保團體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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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退還實際所繳費用之七成。
自實際上課之日算起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實際所繳費用之半數
。在班期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二、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最遲於原訂開課日期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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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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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試驗三種;其
考試方式由各補習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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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試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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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由各該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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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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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
導及抽查,並將結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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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並不得在學校學期
中之上課時間,招收在學之中等學校學生,施以升學補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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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應先妥予處理並保
障之,再報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准
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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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典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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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如不欲繼續經營時,應保障學生權益及辦理註銷立案。對其在班學
生權益應先妥予處理並保障後,再由設立人報本府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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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
減班招生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董事
、董事長者。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一、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二、班舍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違反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十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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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有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本府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
為整頓改善者。
三、未招生逾六個月而未報備者。
四、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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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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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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