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級學校校車及幼童專用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條文關聯

  校車駕駛人必須領有相當之職業駕駛執照,各校應慎選性情穩重,具有
  耐心之資深優良駕駛員,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者為之。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擔任校車駕駛人。
  校車駕駛人應於每年7 月至公立醫院或區域以上醫院檢查體格(屬臨時
  約僱期間在一年內者,於每次訂約前完成),檢查合格者,始得任用,
  並應將檢查結果留校備查。學期中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
  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須於病癒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
  得續任。體格檢查合於下列標準: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眼裸視測驗目力均0.8或矯正目力達1.0以上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150度以上者。
    (三)辦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四)無夜盲症及其他不適駕駛之眼疾者。
  三、聽力:經儀器檢測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90至160 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在
          50至100 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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