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級學校校車及幼童專用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各級學校校車及幼童專用車之
  管理,確保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校車係指本府所轄各級公私立學校自備之學生交通車及在本
  府登記有案之幼稚園、托育機構之幼童專用車。

  本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稚園為教育處,托育機構為社會
  處。

  申請購置或受贈校車,應檢附本府之同意書向當地監理機關申請牌照、
  過戶異動,並於領牌後向本府報備。不合規定之車輛不得使用。

  幼稚園、托育機構載送未滿7歲之幼童以幼童專用車為
  限,不得使用他種車輛改裝或替代。

  幼童專用車超過出廠10年者,應即汰換,不得當校車
  繼續使用。

  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政府立案字號。
  校車車體外面繪製廣告,除車體前後兩面不得繪製且不得塗蓋車體兩側
  原有之標識外,並應符合遊動廣告相關法令之規定。
  校車各部規格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檢驗之標準,經改裝者應立即停
  駛。

  校車駕駛人必須領有相當之職業駕駛執照,各校應慎選性情穩重,具有
  耐心之資深優良駕駛員,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者為之。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擔任校車駕駛人。
  校車駕駛人應於每年7 月至公立醫院或區域以上醫院檢查體格(屬臨時
  約僱期間在一年內者,於每次訂約前完成),檢查合格者,始得任用,
  並應將檢查結果留校備查。學期中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
  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須於病癒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
  得續任。體格檢查合於下列標準:
  一、身體及心理狀態
    (一)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健全無殘廢。
    (二)手指完整無缺且無不正常狀態。
    (三)心理及神經系統無不正常狀態。
  二、視能:
    (一)視力左右眼裸視測驗目力均0.8或矯正目力達1.0以上者。
    (二)視野:左右兩眼各150度以上者。
    (三)辦色:能識別紅、綠、黃、之顏色者。
    (四)無夜盲症及其他不適駕駛之眼疾者。
  三、聽力:經儀器檢測兩耳能辨別音響者。
  四、其他:
    (一)血壓:除收縮壓力應在90至160 毫米汞柱之間,弛張壓力應在
          50至100 毫米汞柱外,並須經醫師檢查該二種壓力比例適宜者
          。
    (二)無心臟病、精神病、結核病、花柳病者。
    (三)無嗜酒及服用麻醉性藥物之惡習者。
    (四)無其他不適駕駛之疾病者。

  校車乘載人數須標示車前左右兩側,不得超過核定乘載人數,妥善規劃
  行車路線,避免行駛偏僻道路及陡坡等,並應擇定安全地點供乘員上下
  車。
  幼童專用車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應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校車行車路線、上下車地點應向教育處、社會處報備,其有變更或因特
  殊需要駛出報備路線時亦同。

  學校及幼稚園、托育機構負責人對校車駕駛人應善盡督導管理之責。
  學校及幼稚園、托育機構教師及駕駛應督導學生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定
  。

  校車應置備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
  應確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
  始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校備查。
  校車行駛中遇影響安全問題或機件故障,應即停靠路邊檢查、處理,安
  全無虞始得繼續行駛。
  校車行駛後應即檢查乘員是否均已下車,並實施清潔、保養工作。
  校車駕駛暨幼童專用車隨車人員於隨車工作中應遵守的重要工作事項如
  下:
  一、駕駛部分:
    (一)據實填寫校車行車紀錄表。
    (二)發生意外事故時,能夠緊急且快速的處理。
    (三)不可酒後開車或開快車,須遵守各項交通規則。
    (四)不在車內吸煙、不在車上有學童時,駛入加油站加油。
    (五)於隨車人員離車接送幼童時,應協助看顧車內幼童。
    (六)於校車返回學校或機構,熄火鎖車離開前巡視車內有無幼童尚
          留車上或有攜帶物品遺留車內。
  二、隨車人員部分:
    (一)據實填寫幼童專用車接送紀錄表。
    (二)熟悉行車路線、各定點上、下車的學童及其家長或指定人。
    (三)隨身攜帶乘車學童名冊及緊急聯絡電話、手機等。
    (四)當日無法乘車的學童,應問明原因並紀錄後,通知校方及相關
          人員。
    (五)每次上、下車後,確實清點人數。
    (六)車輛停妥後才開門下車,協助學童上下車,並避免學童跌倒及
          其身體、衣物或隨身物品遭鉤夾。
    (七)於離車接送學童時,需將門關好,並委託駕駛暫時看顧。
    (八)將學童送交家長或指定人。
    (九)隨時注意及維護車內學童安全與秩序以及車窗、車門、安全門
          是否鬆動。
    (十)適時處理車內偶發事件,並於事後告知學童家長、校方及相關
          人員。
    (十一)適切傳達或轉交學童家長的事務給校方。
    (十二)校車返回學校或機構巡視車內有無幼童尚留車上或有攜帶物
            品遺留車內。

  校車應依規定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每日應自行保養,每半年
  應至合格之汽車修理廠實施保養,並於保養記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校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
  ,應於異動後15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府。

  各校所自備之學生交通車,除幼童專用車外,各校得租賃營業車輛為交
  通車。
  各校如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除本規則第七條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
  理。但須於車身前後,註明學校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注意事項應納
  入交通車租用契約內容之一,契約並留校備查。

  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特教學生專車,除本規定外,須依相關規定辦
  理。

  各校應每年定期辦理交通車及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
  力,維護學生乘車安全。

  本府教育處、社會處應不定期抽查,並得會請監理機關、警察機關等相
  關單位抽檢校車之行駛,檢查結果追蹤複查。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