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委託人在證券金融事業、他證券
商或期貨商違約後,應視其情形為下列處置:
一、委託人有第八十條第一項或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委託人,但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轉知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通知委託
    人,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後,註銷其信用帳戶;委託人逾
    期不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了結買賣。
二、委託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所定違約情事或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受託為融資買進、融券賣出交易,委託人了結融資融券買
    賣後,應即註銷其信用帳戶:
    (一)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違約情事。
    (二)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違規情事。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
          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或違規情
          事之一。
    (四)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違規情
          事。
委託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情事者
,證券商應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理。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或委任人本身帳戶有前二項情事者,除因越權交易所致
者毋需處理外,委任人本身帳戶與其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依前二項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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