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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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制定依據

1.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
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
虧損者,由證券交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每股面額
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者,或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
十元,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主管
機關:
一、設立登記屆滿三年以上。發行公司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分割受讓公司
    者,得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起算;屬
    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得依其營運主體之設立時間起算。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
    元者,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三、獲利能力:
    (一)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者,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
          ,且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
          實收資本額比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六億
          元以上之公司,得不適用上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之規定。
    (二)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其個別或合併財務報表
          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股東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三以
          上。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滿六個月,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上市單位數為六千萬個單位以上者,由證券交易所
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有價證券,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前三項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
券交易: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二、股權過度集中。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
前四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創新板股票經發行公司申請改列為上市後或上櫃股票
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後,除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該項
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
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金融控股
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
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項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四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
上市(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以百分之百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投資控股公
司時,預計轉換為投資控股公司之公司股票具融資融券資格者,轉換後之
投資控股公司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前四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
關核定。
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本條規定計算之股東權
益,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得擇一採行票面金額
    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採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以及基
    於控管公司營運風險及財務健全,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上市(櫃)公司應符合「最近一個會
    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之規定,並刪除現行條文有關「屬第一上市
    (櫃)公司」之文字。
二、考量國內無面額或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上櫃公司無子公司者,係編
    製個別財務報表,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
三、修正第十三項,明定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上櫃公司依
    本條規定計算之股東權益,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之規定。
受益憑證上市(櫃)滿六個月,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並按月彙報主管機關。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在國內募
集及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
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得不受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
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除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交
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外,於受益憑證準用之。
〔立法理由〕
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基金之種類新增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考量參與證券商報價及造市需求,以及增進投資人操作彈性,
比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櫃)後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受受
益憑證取得融資融券交易資格須上市(櫃)滿六個月之限制,以及排除適
用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股權過度集中及成交量過度異常之規定,爰修正第
一項及第二項。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
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
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或上櫃股票變更
    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二、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
三、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面額屬新臺幣十元,每股淨值低於票面,或無面
    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有累積虧損。
五、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最近期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
    告顯示累積虧損。
六、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數經兌回不足六千萬個單位。
七、上市股票、臺灣存託憑證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
    額達一定比率。
八、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九、股權過度集中。
十、成交量過度異常。
十一、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
屬新臺幣十元之上市或上櫃公司有累積虧損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其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
成數,並刪除現行條文有關「第一上市、第一上櫃公司」之文字。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受益憑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受益憑證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主管機關所定之範
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終止上市(櫃)。
二、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
三、經理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或經理該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
    信託事業有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情事。
四、價格波動過度劇烈。
五、受益權過度集中。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
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分別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第一項第
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於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立法理由〕
鑒於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商品性質與指數股票型基金相近,為一籃子股
票投資組合,並有初級市場申贖及流動量提供者機制,價格相對股票波動
較小,比照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
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2.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現行法規)
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其開戶條
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
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者,其辦理有
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
百。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辦理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五十且對客戶融資總金額或融券加計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
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者,暫停對客戶融資
或融券或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俟其總
金額低於淨值百分之二百五十或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達百分之二
百五十以上後,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之融通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對客戶融券與辦
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加計辦理有
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四百。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四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但不得超過前四項證券商之同期最高淨值及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第一項至第四項比率,得由主管機關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與
證券商業務狀況調整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十二條開放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所取得之證券,得出
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得於證券交易所
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因券源流出管道增加,
爰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融券加計上開出
借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百分之十。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對每種證券
融券與出借之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五。
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二項規定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擬訂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融資融券股票股權之行使、股息所得稅之扣繳
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等事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