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12月08日

條文關聯

  「稿」之撰擬要領如左:
  一、按行文事項之性質選用公文名稱。
  二、一案須辦數文時,得用同一稿面,並註明稿數,另在每一受文者之
      上,標明「稿一、稿二…………」字樣。承辦人應在各夏摺合處蓋
      職名章。
  三、一文的受文者有數機關時,內容大同小異者,同稿併敘,將不同文
      字列出,並註明某處文字針對某機關。
  四、「函」之正文,除按規定結構擬外,並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定有辦理或復文期限者,應在「主旨」內敘明。
  (二)承轉公文,應摘敘來文要點。來文過長仍應儘量摘敘,如無法摘
        敘時,得列為附件。
  (三)概括之期望語:「請核示」、「請查照」、「請照辦」等應敘入
        「主旨」,不得在「說明」、「辦法」段內重複。
  (四)「說明」、「辦法」須分項條列時,每項表達一意。
  (五)敘稿時正文之後首長職銜僅書「姓」,名字「00」表示。
  (六)須以副本分行者,應在「副本收受者」欄列舉;如要求收受者作
        為時,則應改在「說明」段內列舉,並予註明。
  (七)如有附件,應在「說明」段內敘述附件名稱及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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