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
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
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
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立法理由〕
一、為明定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及其
    應記載事項,以利控管及事後查核,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律師獲卷證開示前及完畢後之應配合事項。
三、為確保卷證安全無虞,爰參考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十點規定,於
    第三項明定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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