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內政部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條文關聯

地政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土地、平均地權政策與制度、土地行政法規與計畫之規劃、擬(訂)
    定、解釋及執行。
二、國土測繪、土地與建物測量、登記與地籍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地價與不動產估價之規劃、管理及督導。
四、地權、耕地租賃與公地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土地徵收、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制度之規劃、推動、督導及案件之審
    議。
六、不動產交易制度之規劃、推動及不動產服務業之輔導、管理。
七、全國疆界及海域權利範圍之規劃、勘測、地圖管理及標準地名之審議
    、督導。
八、地政資訊作業需求調查、推動及地政資料之建立、管理、督導、安全
    維護及流通管制。
九、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有關回復
    被害者財產所有權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十、其他有關地政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修文字,現行所掌理事項第一款第五目地目等則制度已廢除;
    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三目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業務已統由原住民族委員
    會主管;第六款第一目有關行政區域之規劃事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
    規範;第八款第五目有關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之資格審查事項,考
    選部業已停辦該種考試,同款第八目與第九目有關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不動產業相關事項,已統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主管;第十款關於
    編定使用管制業務將調整至本部國土管理署,爰予刪除;其餘掌理事
    項整理分列為第一款至第八款。
三、第五款土地重劃,包括農地重劃、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及早
    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
四、第六款不動產服務業,包括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
    經紀人、營業員、租賃住宅服務業、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測繪業等。
五、增訂第九款,承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移撥業務,監督及輔導財團法
    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辦理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
    行為被害者財產所有權回復業務。
六、增訂第十款概括地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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