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
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為原住民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應檢附漁船船
員手冊影本。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申請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魚槍
,應檢附下列文件經保管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雙方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雙方申請人為原住民者,均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為漁民者,均應檢
附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四、自製魚槍執照影本。
依前項申請出租、出借或寄藏之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當年度出租、
出借或寄藏期間合併計算以四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自製魚槍之各項許可時,應檢附之文件及受理申請機
關。
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
魚槍之申請程序。
三、自製魚槍以自用為原則,為避免長期出租、出借或寄藏產生管理上漏
洞,爰於第三項規定其保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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