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有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所
定已歸來或中途變節情形者,應以書面通知發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
未通知者,追繳其自知悉時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發
放之財務單位;其應通知而未通知者,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
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失蹤或被俘人員原部隊呈報其失蹤或被俘為不實時,原發給家屬
生活維持費之處分,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其撤銷,及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已有相關規定可資適用;又原部隊人員
如有違犯刑事法律、違失行為,應依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
等規定處理,無待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原部隊呈報不實及除書規定
。
三、考量中途變節者,歸來可能性低,及知悉失蹤或被俘人員已歸來之家
屬,未必為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爰將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
一項,明定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之人知情而未書面通知者,追繳其自
知悉時起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四、另家屬本人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應予
停發之情形,家屬未通知發放家屬生活維持費之財務單位停發,將造
成溢發家屬生活維持費及追繳事件,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通知而未
通知之家屬,追繳其自應予停發之日(月)起領受之家屬生活維持費
。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