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
    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
    ,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
    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前項第一款學校停辦或其停辦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學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該校教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評會或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
訴程序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省級申評會,將第二款有
          關教師不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為措施,提起再申訴管轄之申
          評會修正為中央申評會。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省級申評會,將第三款有
          關教師不服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提起再申訴管轄之申評
          會修正為中央申評會。另配合本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本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未修正。
二、中央申評會於一百零七年七月接受委託辦理臺灣省及福建省申評會教
    師再申訴業務,配合教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省級申評會,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因現行實務有專科以上學校法
    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所屬學校停辦,並擬訂
    停辦計畫送本部核准前,其所屬學校教師對該校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如經本部認定該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參考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校教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申評會或逕
    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並由中央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以維護
    教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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