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
育內容。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按兒童權利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依
據該公約施行法成為我國具法律位階效力之規範)。又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明定「國民教育階段
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
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均明定家長依
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之權利。又如自一百零三年起施行「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以及一百零四年施行「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
託私人辦理條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均有教育選
擇權相關規定。家長為國民教育階段子女最佳福祉,得就教育方式及
就教育內容行使選擇權,本辦法爰重申強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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