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
之考核。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
管理維護之自評情形及結果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自評項目如
下:
一、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使用情形、與第三條可行性評估之差異
    及改善措施。
二、第四條至前條所列事項之辦理情形。
三、消防器材之檢查及維護之辦理情形。
四、運動設施清潔及環境衛生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就轄區內五分之一鄉(鎮、市、區),
辦理前項業務之考核事宜。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者,應了
解原因、評估及協助輔導其活化、轉型或報廢拆除,且追蹤列管其活化辦
理情形,並通知本部。
前項考核之相關輔導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管理單位落實各公共運動設施之維護管理,發揮其興設目的,
    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辦理轄區內(包括中央
    及地方政府所屬之公共運動設施)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管理維護情形之
    考核。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單位應辦理公共運動設施營運維護管理之自評、自
    評項目,以及自評情形及結果之陳報程序及時程。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各公共運動設施管理單位辦
    理營運維護管理等自評業務,進行考核之項目及頻率,以及明定應考
    核之數量。
四、本部對於轄管或歷年補助地方興建之公共設施,應適時清查並掌握其
    使用現況,如有低度使用或閒置情形,應持續輔導協助完成活化,爰
    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第二項考核查有低度使用或
    閒置情形者,由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評估、輔導活化、轉
    型或報廢拆除及追蹤列管等事項,並通知本部,以利本部掌握各公共
    運動設施之使用現況。
五、第四項,明定辦理第三項考核及相關輔導改善資料,應於每年十二月
    二十日以前函報本部備查,以加強公共運動設施之維護管理及使用效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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