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仲裁人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延滯履行體育
仲裁任務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依職權另行選定體育仲裁人。
〔立法理由〕 參酌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
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
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
之選定。(第二項)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
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第三項)受催告之當事人,
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
法院為之選定。(第四項)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
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第五項)主任仲裁
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明定經選定
之體育仲裁人如有出缺或延滯履行任務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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