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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檢察官互調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司法院或法務部因各級法院或檢察機關業務需要有調用檢察官或法官之 必要時,得指名商調,並於徵得本人同意後,得請先將擬調人員履歷表 及資料表(附件一)檢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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