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身分簿及名籍資料,得以書面、電子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
一、現行條文後段經衡酌無必要於本細則規範,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前段以號數代替姓名之規定,已不符當前人權趨勢,爰予刪 除。另考量看守所被告資料電子化管理趨勢及配合本法第八條明定被 告入所應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爰增列相關規定。